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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5號原 告 陳譽文被 告 生活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覃筱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5元。 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求為:⑴宣告生活皇家大樓114年5月17日之管理委員選舉無效;⑵主辦上述選舉違法變更法條之委員陳冠勲解除職務;⑶解散非法之管理委員會;⑷暫時指定林懿萱為召集人重新建立合法之管理委員會;⑸宣告被罷免、解散、解除職務之管理委員1年內不得再參選管理委員;⑹命令非法侵占大樓印鑑之覃筱瑩立即移交給林懿萱。查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 3 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正本有證物,繕本亦應檢附相同證物)。 5 原告起訴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提出如起訴狀正本所附證物(即附件1至10,包含隨身碟內電子檔案)全部之繕本1份,俾供送達被告。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