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89號原 告 夠水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明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李素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廠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段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出資興建,因被告自107年7月起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廠房,擅將系爭廠出租予他人,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以原告陳報之系爭廠房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