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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0號原 告 楊貴香被 告 澤萃柏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采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票據,其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執票人不得再執該票據請求給付票款,該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票據所載面額為核定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原告所有房屋裝修工程,原告並簽發面額合計300,00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尾款;兩造間承攬契約嗣經解除,被告已無繼續持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且應返還已溢領之工程款等語。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支票所載面額定之,核定為3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500,000元=1,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