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06號原 告 黃玉甄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章奇
賴文欽許家賓
楊家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以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坐落其上同段170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查與系爭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10,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3,31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181,59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2.33㎡+陽台1
7.75㎡+共有部分6,322.96㎡權利範圍35/10000)交易單價83,312元/㎡=10,181,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因原告於起訴後,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9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