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0號原 告 張秀被 告 鍾嘉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臺南市第134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其中30,000,000元已於107年9月12日支付被告,餘款30,000,000元於重劃土地登記予被告完成取得權狀後7日內支付,並約定原告所出資金於重劃土地分配完成後,以每坪60,000元向被告購買1,000坪土地,因上開重劃案定於112年7月4日竣工,被告卻拒絕向原告告知進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於臺南市第134期佃北㈡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經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後,就被告取得重劃分配土地中面積3,305.7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依原告指定之地號、位置及其界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即1,000坪)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定之。又原告以陳報狀提出之重劃分配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參考資料中,佃北段土地之合理市價為每坪150,000元至200,000元間,考量原告聲明事項尚涉及原告指定之地號、位置、界址等不確定因素,爰採較低之每坪150,000元作為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市價之計算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0元(計算式:每坪150,000元×1,000坪=150,0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9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