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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6號原 告 群翌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致源上列原告與被告氫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9,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7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提出被告氫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應予補正。 4 補正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