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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28號原 告 歐芳任被 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歐倖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5086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2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3日之本息總額為759,35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9,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58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