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7號原 告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潘字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提出小泉鑄鐵燒肉專門店、小泉聚場餐廳自110年12月至113年12月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現金收支表、收支發票憑證、營業收入流水帳(包含商場營收業績)、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歷任員工名冊、薪資所得申報明細、員工勞保及健保名冊,供原告查閱。核原告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此雖具狀表示以原告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認定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等語,然原告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若干,與原告提起本訴可得受之利益價額,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39,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