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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838號原 告 韓欣蓉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懿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費用」,非屬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內容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含原告與被告婚後居住地點、主張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該損害是否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請求賠償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3 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本院依職權所查得被告戶籍資料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4 提出起訴狀繕本1件,以供送達。 5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1至3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