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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2號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被 告 麥家瑋

吳瑋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聲明後段請求被告應公開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7,700元(計算式:13,200元+4,500元=1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