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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43號原 告 林德交被 告 黃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在案。再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昱泰診所之合夥財產;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先位聲明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