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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7號原 告 鍾亞庭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被 告 李家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漏水予以修復,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無事證足認原告有何具體之利益,故原告因起訴可獲之利益,應得以「免除修復費用支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估價單,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