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5號原 告 邱紹智被 告 高雄市光復二街第一期公教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若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2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2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160元。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民國114年7月30日提出之更新後民事起訴狀記載內容,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3,500元(包含房屋室內修繕費30,500元、租屋費33,000元、慰撫金400,000元),第2項為請求被告將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之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因原告提出之書狀記載聲明內容未盡明確,應具狀更正之。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3,5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之預估修繕費用450,000元核定之。上開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3,500元(計算式:463,500元+450,000元=91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6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列明本件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理由: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公教第一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完整名稱應為「高雄市光復二街第一期公教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若萍(有前金區公所覆函在卷可佐,可到院閱卷),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名稱及列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3 表明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3房屋之所有人,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等規定,主張權利受損,惟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建物登記資料,現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此與原告主張不同,原告應予敘明原由或變更原因事實之記載。 4 表明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註:準備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方式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