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6號原 告 段石京被 告 山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俊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6月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114年6月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1.67元。因原告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該部不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屋鄰近、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112年12月間出售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2,314元(計算式:總價7,000,000元÷總面積96.8㎡=7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58,900元,其坐落土地即同段2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3,087,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47,500元/㎡×面積65㎡=3,087,5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87%【計算式:58,900元÷(58,900元+3,087,500元)=0.018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30,9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總面積96.8㎡×1.87%×單價72,314元=130,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