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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70號原 告 江勝自被 告 梁春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訴主張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有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被告積欠109年3月至114年2月共60個月租金計180,000元未付,經原告終止兩造間租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180,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000元。查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同為大樓1樓類型、屋齡34年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2年12月間交易之登錄實價為每坪180,68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以系爭房屋總面積12.38坪、每坪180,000元,換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持分之價值為2,228,400元,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又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系爭房屋占房地價格比值為0.27〈計算式:147,300元÷(房屋課稅現值147,300元+土地公告現值406,307元)=0.27,小數點第2位以下〉,依此核算系爭房屋價值為601,668元(計算式:2,228,400元×0.27=601,66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1,668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180,000元,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9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3,000元+900元=9,900元),應合併計算,其餘請求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1,568元(計算式:601,668元+9,900元=611,5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附表:

編號 建物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坐落地號:灣復段390地號,建物門牌:鼎山街562之13號) 【建築完成日期:77年10月4日】 層數7層、層次1層(層次面積19.76平方公尺),總面積19.7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換算面積為21.17平方公尺》。 【計價總面積:40.93平方公尺,換算為12.38坪】 全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