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廣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祈廷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被 告 陳永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等人處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31/100000)及其上同段11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事宜,惟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遭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以擔保其向華南銀行之借款,另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款項共8,300,000元等語,而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945元予原告,由原告代為向華南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華南銀行所發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1日買賣之交易總價為5,8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該交易日期距本件起訴日雖1年餘,惟參酌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於112年至114年依序為37,200元、38,200元、39,2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00,000元。次查聲明㈡請求之訴訟目的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物之價額擇低為斷。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3,6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5,800,000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00元。另聲明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00,000元。
四、原告前揭3項聲明之標的間非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7,700,000元(5,800,000元+3,600,000元+8,300,000元=17,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