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被 告 吳姬燕
蔡金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8,81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9/10000)及其上同段1811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與前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之價額擇低計算。查與系爭房地同樓層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2房地,於109年9月7日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0,100元,有原告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及檢附之交易實際登錄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至少為3,234,172元(計算式:66.78㎡×130,100元×0.3025=3,234,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6月10日止之本息依原告陳報合計1,108,81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低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斷,核定為1,108,8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