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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2號原 告 周阿貴被 告 蔡承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貸,經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由公證人作成113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21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並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9/1156)及其上同段132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鳳登字第33240號、第33230號設定之內容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被告已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現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8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系爭契約所示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自1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3%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1月28日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就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經調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被告聲請債權金額為:2,0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33%計算(按:換算後年利率為15.96%)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4年6月11日止,金額為91,825元,加計債權本金後,就聲明第1項、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2,091,825元;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2,000,000元借款債權及自1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33%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6月10日止,金額為90,076元,加計債權本金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0,076元;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7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層樓公寓之第五層,原告具狀表示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4年3月28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186,079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1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90.63㎡+9.42㎡+545.99㎡×29/1156=113.7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6,402,862元(計算式:建物面積113.75㎡×0.3025×186,079元=6,402,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2,862元;聲明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因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定之,核定為2,400,000元。又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之債權及對系爭房地得行使之權利,其訴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2,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97元。又原告雖主張其為詐防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詐欺犯罪被害人,惟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訴請確認被告之系爭契約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序等,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該條第1項關於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