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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98號原 告 馮建達被 告 李若希

李懷哲李傲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第40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8,原告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0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查與系爭房地房社區、條件相似之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房地,於民國113年12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95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9,632,687元【計算式:(樓層總面積111.61㎡+陽台15.83㎡+雨遮1.20㎡+共有部分2978.37㎡221/10000)交易單價100,959/㎡=19,632,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32,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