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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09號原 告 潘淑枝

楊港淵謝禮禮邱義祥楊娜娜孫志成鄭宇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百立帝堡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百立帝堡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就臨時動議中系爭社區管理費繳費基礎調整討論案,決議通過管理費調整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5元計算(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無效,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之客觀得受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管理費差額5,409元,與訴之聲明第一項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5,4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