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3號原 告 黃昱榮訴訟代理人 陳穎蓁律師被 告 許振發
周坤霖
黃瑞川黃瑞曉黃景裕黃茂誠黃茂陞蘇振賢周秀琴黃清風洪黃斤蔣黃秀玉黃郭水連黃昭發黃昭明黃吳菊英黃新盛黃新益蔡黃昭英
黃昭春黃月娥黃金花黃國輝黃國隆黃國泰黃素麗林廷炎謝林素美林素銀余東昇余寶珠余綉絨胡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柒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47/144、31/7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無近1年與系爭土地鄰近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72,77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3,000元/㎡×面積1,376㎡×權利範圍47/144)+(土地公告現值13,000元/㎡×面積24㎡×權利範圍31/72)=5,972,7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466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083元,即溢繳1,617元,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