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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26號原 告 蔡仲閔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被 告 蔡瓊琳

蔡崑龍蔡正道蔡正義蔡陳麗花蔡山近蔡晉弘蔡水立蔡水教蔡君守蔡良玉蔡寶英蔡寶珠蔡柏勳蔡游碧綿陳榮雲蔡佳蓁蔡昌達吳平州顏秀雄顏錦城林莉芳

林秋慧林彥鑫林志昇蔡慶煌蔡清發蔡太郎黃素秋蔡茂林蔡黃玉鳳蔡文忠(即蔡哲夫之承受訴訟人)

蔡連晉(即蔡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坪(即蔡清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淑琳(即蔡有宗之承受訴訟人)

李王秀美(兼蔡有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媛(兼蔡有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蔡有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昇(兼蔡有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成(兼蔡有宗之承受訴訟人)

谷祖齡吉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洪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24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收受吉地地政士事務所寄發存證信函,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出售系爭土地,通知原告於期限內主張優先承買,否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原告認被告間買賣契約應不存在,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谷祖齡與除吉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外之其餘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吉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除谷祖齡外之其餘被告間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就爭買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定之。審酌被告間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交易單價每坪120,000元(不含整合費用45,000元),為甚多土地共有人所能接受之交易價格,以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值為8,712,378元【計算式:(3,458.74㎡+1,308.14㎡+993.37㎡)×60/1440×0.3025×120,000元=8,712,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趨近於系爭應有部分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2,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4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更正被告蔡游碧錦(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之姓名為蔡游碧綿。 3 補提出起訴狀繕本42份、原告114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42份、原告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42份、原告115年4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3件繕本各4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及表明編號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件、繕本4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附表二:

編號 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5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1440分之6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08.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1440分之60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33.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1440分之60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