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一、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正力汽車裝璜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682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0,2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