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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3號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688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84,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99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9,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