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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4號原 告 劉致銘

許雅喬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本文前段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為賓吉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即12樓之住戶,就賓吉士大樓出租頂樓平台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所得租金(下稱系爭出租收益),原告原可得每月30%回饋金,嗣系爭大樓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於議題二決議將12樓住戶回饋金改為每月10%(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區權會有出席數不足或議題二表決同意數不足之瑕疵而不成立,故被告就系爭大樓109年12月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系爭出租收益,應按原30%之比例給付原告回饋金共新臺幣(下同)1,018,003元;另電信業者於租金中代扣10%稅金之退稅款,亦屬被告所應給付回饋金之一部,故被告應給付自109年9月至112年12月20日期間之退稅款共99,960元予原告等語,而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

有所主張者,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定之。而系爭決議之內容係調整系爭大樓就系爭出租收益應給付12樓住戶之回饋金比例,足認原告所受利益為系爭期間依系爭決議調降前、後比例計算之回饋金差額;又此回饋金為按月給付予原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以原告於權利存續期間即系爭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又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就系爭出租收益於系爭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回饋金總額(含自系爭決議作成翌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之退稅款),如按30%比例計算為1,110,655元,若按10%比例計算則為370,218元,二者差額為740,437元,爰依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40,437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7,963元。

㈢又原告前揭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7,9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