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37號原 告 郭宗正被 告 李神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同段8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地,於民國112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9,78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7,492,22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96.83㎡+陽台10.53㎡)×69,786元=7,492,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