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薛欽銓被 告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瑞成律師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昭明公司)已於民國72年1月26日經辦理解散登記,股東推派顏清正、薛榮德為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已向法院聲報就任,經法院准予備查,顏清正嗣於111年7月8日死亡,薛榮德則於112年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准予解任確定。嗣橋頭地院於114年6月2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選派林瑞成律師為昭明公司之清算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訴更一卷第25-27頁)。是本件昭明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瑞成律師,依法本應由林瑞成律師代表昭明公司續行本件訴訟,因林瑞成律師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為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林瑞成律師承受訴訟,且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