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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二字第1號原 告 劉玉山

劉碧隆劉育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被 告 黃嘉載

黃文芳

黃明富

高黃月

黃韻安(原名:黃政豪)

何黃準

張黃澄江

黃香菱

蔡黃妹

吳靜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被告黃嘉載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嘉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耕地租佃關係當事人一方,雖主張與對造間有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聲請由當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若租佃委員會認定當事人間所生糾紛不屬於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而駁回其調解、調處之聲請者,當事人自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於繫屬本院前,原告已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向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申請調解,經該區公所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件爭議土地於該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查無租約登載資料,系爭土地上租佃關係存在與否應由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因而不予受理等情,復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於110年4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8400號訴願決定書認為前揭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之函覆,性質上非行政處分,況申請調解及調處非屬公法上權利,縱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確有拒絕原告調解申請之意,原告就其所生耕地租佃私權爭執即已經過調解申請程序,自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無再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因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有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1至48頁)。從而,原告確已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就與被告間因系爭土地所生爭議申請調解,嗣經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亦應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嘉載、黃文芳、黃明富、高黃月、黃韻安(原名:黃政豪)、黃香菱、何黃準、張黃澄江、蔡黃妹、吳靜娟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元對系爭土地有耕地承租權,但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黃嘉載所否認(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租賃權,公同共有該權利,被告間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耕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乙節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嘉載以其父黃振元自日據時期即對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權,且經本院64年度訴字第802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並據此提存租金。然黃振元於61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供訴外人陳榮木、陳仁壽、陳仁德、陳振輝等人(下稱陳榮木等人)作墓地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原訂租約已無效,黃嘉載嗣即不得主張已繼承黃振元之租賃權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㈡黃嘉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㈠黃嘉載以:系爭土地於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際

即已存在墳墓(下稱系爭墳墓),非黃振元出售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黃振元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租賃關係自屬存在。另案一審判決黃振元敗訴部分,前經二審、最高法院廢棄確定,有關黃振元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上級法院未就此部分實質審理,另案一審判決陳榮木等人應拆墓還地確定後,陳榮木等人所設之墓仍未拆除,陳榮木等人應早已與地主達成協議,另案訴訟中所述可信性極低。被告從未積極同意耕地讓與他人或供他人使用,如僅係消極不予排除侵害,不生不自任耕作情事,況如附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上系爭土地暫編地號28⑴至28⑼均不在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內,被告僅以目前耕作之土地範圍為承租範圍,不能以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及系爭墳墓存在之事實,推論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形。又系爭28地號土地上現種植蔬果並設有供放置工具及肥料之貨櫃,貨櫃上搭鐵皮棚架係為休息使用及保護貨櫃延長壽命,另水泥道路為停車及貨櫃堆置係為水土保持,無作其他用途,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文芳、黃明富、高黃月、黃韻安(原名:黃政豪)、黃香

菱、何黃準、張黃澄江、蔡黃妹、吳靜娟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柏堆、劉柏潤所有,後由原告共同繼承,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劉玉山4分之1、劉碧隆2分之1、劉育文4分之1。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振元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業經臺南高

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黃嘉載並曾據以提存部分租金。

⒊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裁定准予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鐵

皮屋、貨櫃、水泥道路、墳墓及墓碑等,以勘驗並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之方式標示於系爭土地上之相對位置保全證據,嗣經測量後,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

⒋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⑸(面積103.35平方公

尺之水泥地)、暫編地號28⑹(面積55.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暫編地號28⑺〈面積59.1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均為黃嘉載鋪設、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非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減租條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黃嘉載拆除系爭28地號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黃嘉載固主張系爭土地於黃振元開墾耕種系爭28地號土地之

際即已存在系爭墳墓,非黃振元出售予陳榮木等人供墓地使用,如附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上系爭土地暫編地號28⑴至28⑼均不在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內,被告僅以目前耕作之土地範圍為承租範圍云云。惟查:

⒈另案二審即臺南高分院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確定判決雖認

定一審判決關於黃振元敗訴部分廢棄,然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已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柏堆、劉柏潤之承受訴訟人共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壬貴於日據時期已將之出租黃振元之叔黃允中耕種,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虛線範圍內之土地現為黃振元種植甘蔗,而黃振元早年喪父,與其兄黃仁德一同與其叔黃允中生活,21年黃允中與黃振元兄弟2人分戶,系爭土地分歸黃振元與黃仁德,而由黃振元耕種,迨至34年黃振元兄弟分戶,仍分歸黃振元繼續耕作,且黃振元自日據時代承租耕種系爭土地迄今,並與台糖公司小港糖廠簽約在該土地種植甘蔗,徵以黃振元耕種系爭土地多年,劉柏堆、劉柏潤居住附近,一直不聞不問之情節,應認黃振元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見審訴卷第65至70頁),亦即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黃振元有承租系爭土地無訛。

⒉復參以黃嘉載曾於106年間提存系爭土地自90年至106年之租

金共計3萬4,000元(每年2,000元)、於108年10月8日提存系爭土地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租金共4,000元,並在提存通知書上記載受取權人為原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承租系爭土地之4筆地號乙節,有提存通知書3紙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77至81頁)。堪認黃嘉載亦認為其確實有承租系爭土地。

⒊又另案卷宗雖業已逾保存年限而無從調閱,但另案一審判決

業已依據陳榮木等人所述(補貼錢給黃振元後埋葬),認定黃振元確實有將系爭28地號土地中之部分轉讓陳榮木等人在地上建築墳墓等情(見審訴卷第59至63頁),已足見黃振元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另案一審判決黃振元敗訴部分,後固經臺南高分院以68年度上更四字第62號確定判決廢棄在案,然該確定二審判決理由並未推翻另案一審判決上開所述黃振元不自任耕作部分之認定,二審判決係因該案未經調解調處逕行起訴而認定於法不合,進而廢棄改判,尚難憑此認定另案一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至劉柏堆、劉柏潤或其繼承人固未於陳榮木等人另案一審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是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即可能有諸多不同考量因素,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未提出陳榮木等人於另案所述不可信之事證,實難據此認定陳榮木等人於另案一審所述為不可採,黃嘉載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

⒋況本院109年度全更一字第3號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並會同

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28地號土地上確有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所標示之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且如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28⑸(面積103.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暫編地號28⑹(面積55.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暫編地號28⑺〈面積59.1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均為黃嘉載鋪設、所有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⒋);又保全證據事件現場勘驗時,可見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鐵絲圍籬,作為阻擋外人進入之用,系爭28地號土地圍籬內有墳墓、水泥地、鐵皮棚架等情形,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訴更一卷第81至103頁)。依此,足見系爭28地號土地迄今仍有供他人設置墳墓之用,且黃嘉載確有使用其所辯非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之土地等情無誤,黃嘉載於本件經二審廢棄發回審理時始辯稱如附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上系爭土地暫編地號28⑴至28⑼均非屬系爭租賃關係承租範圍內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佐,難以採信。再者,參酌證人即黃嘉載所稱之墳墓管理人廖龔麗美到庭證述: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的墳墓是我管理,但我不知道是何時開始管理,因為之前這些墳墓有損壞重建,我是從重建之後才開始管理,但有些墳墓我沒有幫忙重建或整理過,我們接到工程才做,管理有付管理費,他們是交現金給我,這些人沒有辦法聯絡我,他們要來祭祀時通常黃嘉載都會在那裡,再由黃嘉載聯絡我進去除草,這些墳墓所在地旁設有圍籬,我有鑰匙可以進入,鑰匙是黃嘉載交給我的,而審訴卷第129頁編號9-1照片之墳墓係4、5年前我們看到墓碑損壞幫忙整理的,本院審訴卷第127頁編號8-2照片之墳墓墓主姓陳,就是他要我們幫忙除草的,這座墓大蓋70、80年就有,只是後來損壞,墓主請人來叫我們幫忙重做的,他們來時會請我除草然後再祭祀,一年就一次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9至53頁),可知系爭28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旁設有圍籬,不論係廖龔麗美或掃墓之家族,必須經黃嘉載同意或向黃嘉載拿取鑰匙始能進入掃墓或除草,黃嘉載並未阻止或不同意設置或重建墳墓、掃墓、除草等行為,反而設置圍籬加以管理,黃嘉載之舉非僅屬消極不予排除侵害,應屬積極行為,而系爭28地號土地設立或重建墳墓乃至於掃墓、祭祀等,顯與耕作目的不同,可認黃嘉載對系爭28地號土地確有未自任耕作無訛。

⒌再者,經比對另案一審判決附圖(64年4月14日測量)之記載

(見審訴卷第63頁)與如附件所示現況測量成果圖,黃振元種植甘蔗位置應為相鄰之系爭33地號(即重測前212地號)土地及系爭28地號(即重測前210之20地號)土地內,且另案一審判決附圖標示A陳榮木等人墓地處即為如附件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地號28⑻所示位置之墳墓,該墳墓位在系爭28地號(即重測前210之20地號)土地內;至另案一審判決附圖固有標示部隊使用範圍,然依該附圖所載,部隊使用範圍應為系爭土地東側靠近同段29地號(即重測前210之4地號)全部、30地號(即重測前210之5地號)部分面積附近之系爭2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系爭28地號土地上部隊使用面積為0.1740公頃,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面積非大,縱系爭28地號土地上有0.1740公頃為部隊使用,亦難憑此推認黃嘉載所辯系爭租賃關係僅存在於目前耕作之土地範圍內為可採。

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系爭28地號土地有未自任耕作

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即應全部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屬有理。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全部無效,租約無待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系爭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均為黃嘉載鋪設、所有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黃嘉載既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確實對原告就系爭28地號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黃嘉載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黃嘉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一:

土地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附表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後附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 ⒈暫編地號28⑸即面積103.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⒉暫編地號28⑹即面積55.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⒊暫編地號28⑺即面積59.12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內含鐵皮貨櫃)。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