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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博順相 對 人 楊寶珍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是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11

4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事件所涉及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及其上同段1631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而前揭裁定於同年月3 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頁)後,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