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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識森(原名張志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桂蘭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桂蘭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前經貴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由貴院審理中,為告知善意第三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不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黃桂蘭為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之訴訟,主張聲請人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乃於民國114年5月8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卷宗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然觀諸前述再審之訴,聲請人乃主張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核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參照)。是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