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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賴頤萱相 對 人 吳姬燕

蔡金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98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姬燕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原應依約定按時繳納帳款,詎料其於民國9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52,3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相對人吳姬燕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故意為脫產行為,於110年1月13日將名下僅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金郎,自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金郎亦應塗銷此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吳姬燕。又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蔡金郎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姬燕所有等情,其目的係為排除相對人詐害債權之行為,以保全自己將來之債權,故聲請人訴請撤銷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原狀,形式上雖兼及於物權行為,然該權利行使並不因此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其權利義務關係仍僅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屬物權關係。是聲請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請求,其所提訴訟標的性質上均屬債權關係,核與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