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治平相 對 人 裴徐美英
裴 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伊母親涂少卿為兌現其將附表編號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相對人裴徐美英之承諾,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內含系爭房屋)予裴徐美英,並由裴徐美英以其女即相對人裴佳之名義,與涂少卿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涂少卿於同年5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裴佳,惟裴徐美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嗣涂少卿於103年11月過世,伊為涂少卿唯一法定繼承人,於109年間訴請裴徐美英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423號判決裴徐美英應給付伊82萬3,000元及利息,迄今未獲清償,故依民法第254條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事件訴請裴佳返還系爭不動產,及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所需工程費用及不能出租之損失。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取114年度審訴字第871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乃本於依民法259條訴請裴佳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回復系爭房屋所需之工程費用及不能出租之損失,經核其訴訟標的均係基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乃屬二事,且其對裴徐美英係請求金錢之給付,亦與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無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64/10000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