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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棟臣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相 對 人 黃榮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4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間與相對人黃榮傑(下稱相對人)約定,借用相對人之名義拍定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00)、7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100)及其上82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與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3)(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所需之保證金、拍賣價金、稅金等費用均是由伊支付,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伊隨即搬入居住至今,並自己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多次以伊年紀漸長,會遺失重要物品為由,要求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遂交由相對人保管。詎料,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隨即要求伊搬離,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本訴案號: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45號),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聲請准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伊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核屬債權契約之性質,聲請人自無從據該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系爭房地縱係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名義以前,其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此債權契約之效力縱已消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就系爭房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