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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博順相 對 人 陳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信用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以更換門鎖方式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地,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而聲請人本件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即無從基於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則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屬債權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縱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所有權人,聲請人亦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聲請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又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8 10000分之217 2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260 10000分之217 3 同上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104.05 全部 4 同上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 641.08 10000分之226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