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王宇甄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何益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1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訴外人施坤宏、綽號「GM」之人及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取款總金額的1%。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陸續假冒中華電信風控部門、「臺北市高姓員警」及「洪家源」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證件資料遭人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有數人因此被騙,需將存款提出交付給法院監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見面,被告佯裝為「洪家源」檢察官助理,並先後至前開地點收取新臺幣(下同)146萬元、78萬元現金,金額共224萬元,並交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綽號「GM」之成年男子並獲得共計2萬4000元之報酬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
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7716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佐(附民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1-1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7頁),仍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而為調查,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25日起(附民卷第17、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