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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張議文

張議元張瀞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告 陳蔡秀麥

施正福施文華

施治緯蔡素珠蔡素真陳麗珍張英雄

張黃阿錢張淑瑞即張淑芬

張瑞民張麗菁趙筠芷

李婕妤

李浚瑋李俊霖

李明嘉李碧珠李碧蘭蔡詠鑫

李敬中李宥榆

李侑錡

李碧枝李泰德

李東安

李東朋梁王妝梁育慈蔡文典蔡麗惠蔡麗鶴

蔡美雪蔡秀梅蔡進福陳蔡梅雀蔡進成蔡進文陳文和陳文清陳文慶陳麗淑蔡洪勝燕蔡義雄蔡玉敏蔡承安李昭一李坤山李月琴李麗官

李瑞枝

李坤華

張義雄劉張菊花洪陳愛洪陳玉陳罔莿陳俊良陳緯潔張俊雄張吟溶張鳳純梁森宏李金春余景登(梁森泉遺產管理人)

吳慶煌吳秀綿吳秀卿吳松林李旻修李厚積

李冠鋒李洪秀蘭李晟睿李柏軒李○○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洪秀蘭、李晟睿應就被繼承人李明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旻修、李厚積及李冠鋒應就被繼承人李金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暨附表二之一、二之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2.67㎡,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玉輝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1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張議文、張議元繼承取得,已辦畢繼承登記,其等並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張玉輝之除戶戶籍謄本、張議文及張議元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參訴字卷第55至57、65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29所示之登記名義人李明宗、李金水均於起訴前死亡,而由如同表同編號「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被告就系爭土地李明宗、李金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明宗、被告陳麗珍、李婕妤、李浚瑋、李俊霖、李明嘉、李碧珠、李碧蘭、蔡詠鑫、李敬中、李宥榆、李侑錡、李碧枝、李泰德、李東安、李東朋、梁育慈等,其應有部分固經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辦理分割,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登記」等語,惟就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旨趣觀之,其主要目的係在保全遺產稅款之繳納,而限制繼承人於未繳清遺產稅款前,除非有同法第41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惟上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且本件原告並無上開情形,其係以共有人身分起訴請求分割,而與繼承人因繼承關係取得、處分不動產之情形顯然有別,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則上並無適用(至就李明宗、李金水之繼承人部分,也因如此而併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僅先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先予敘明。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7、29所示之登記名義人李明宗、李金水均於起訴前死亡,而分別由如同表同編號「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李洪秀蘭及李晟睿2人,與李旻修、李厚積及李冠鋒3人,各為其等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7、29之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在卷為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洪秀蘭及李晟睿就被繼承人李明宗、被告李旻修、李厚積及李冠鋒就被繼承人李金水所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4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470070900號函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地籍資料其上並無建物登記資料等語、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0890000號函稱:系爭土地無領有建築執照紀錄,即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語在卷(參審訴卷第417、419頁)為證,是可認系爭土地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一側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比鄰而居,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53號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張瀞予、55號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被繼承人張玉輝等情,此據本院勘驗、地政繪測在卷(參訴字卷第149至150、157頁),亦有高雄市稅捐徵處大寮分處114年2月4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49150690號函附上開2棟房屋之稅籍資料附卷可佐(參審訴卷第421至438頁)。又原告主張:原告3人本即為姑姪關係,相鄰而居而關係融洽,因上開2棟房屋均已老舊,考量將來或許予以拆除再合併重建,故土地面積不宜過小,故願意一併共有上開2棟房屋坐落土地暨其等持分換算面積範圍,其持分則願各如附表二之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又因共有人數眾多,如均予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面積過小而無使用及經濟效益,宜由其餘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而其他共有人均未陳述其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故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面積及共有人之人數、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情況,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予原物分割為二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之同段230地號及230⑴地號土地,前者由原告共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後者由被告共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又因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相當,故經審酌後認可毋庸再以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之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依附圖暨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原物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