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複 代理人 姜智勻律師被 告 B01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OO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結婚,甲OO於113年11至12月間在交友軟體REALITY(下稱RT)認識被告,被告明知甲OO為有配偶之人,而對甲OO表達如附表編號1內之示愛言詞,慫恿甲OO對原告提離婚(下稱系爭對話),更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與甲OO約會並發生性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與甲OO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與故意,且原告並無所謂的配偶權存在,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甲OO曾提及原告係其憂鬱來源,原告在則特別想死,不想見到原告等語,婚姻早有破綻,應就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被告高中畢業,為計時人員,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尚須扶養年邁父母,經濟條件惡劣,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情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40-41頁,為論述之便,略有調整)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甲OO於112年7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2.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

3.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㈡爭點:

1.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⑴原證2 之LINE對話為被告與甲OO之對話?;被告的LINE暱稱

為「張婷」、「琉」?⑵原告所提照片(原證5)及直播光碟暨譯文(原證4),是否

為被告照片及被告的對話?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⑴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得減免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⑵被告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而情節重大?

1.證人甲OO證稱:我跟被告在RT上認識,我的暱稱是「一隻貓」,被告是「琉」,「琉」前面的形容詞會一直更改,曾有「錢包空蕩蕩的琉」、「螃蟹薑母鴨的琉」;被告的LINE暱稱也是「琉」,是我幫被告暱稱改成「張婷」,原證2的LINE對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3日二次與被告前往麗馨汽車旅舘、陽明四季汽車旅館消費,並發生性行為,原證5是我跟被告的現實合照,其中一張肩膀裸露的照片是在汽車旅館的床上拍的,有穿衣服的那張是出去玩的時候拍的等語(訴字卷第161、162頁)。

2.被告雖否認原證2之LINE對話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甲OO證稱是跟被告之對話,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4年7月23日第一次的答辯狀並未否認,僅否認照片及直播光碟與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審訴卷第77-78頁),事後再改稱,已見心虛。而原證2之LINE暱稱「琉」、「張婷」,生日均為1990年6月1日,「張婷」下方顯示甘蔗雞、鹹水雞、鴨鵝均有販賣……等語(審訴卷第19頁),與被告出生年月日及在「戰鬥雞」店主要販賣雞肉食品之工作狀況相符(訴字卷第77頁)。另觀被告所提出與甲OO的對話(審訴卷第87頁),有「比比」用詞,而被告不爭執「比比」的代稱是指原告(訴字卷第38頁),亦與原證2對話亦出現「比比」乙詞相同(審訴卷第20頁)。佐以原證2對話,涉及被告女友之綽號(詳後述)、甲OO私密身體病況等其他外人不會知悉之訊息,可見該對話並非憑空捏造,確為被告與甲OO之對話無誤。

3.被告雖否認原證5照片的男子並非被告,然證人甲OO證稱是跟被告之現實合照,其中一張是在汽車旅館床上合照等語,與甲OO之金融機構金融卡消費紀錄及帳號顯示113年12月25日有在汽車旅館消費乙節(審訴卷第25-29頁、訴字卷第65-69頁)互核相符,可見該照片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

4.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直播談話譯文(審訴卷第33-46頁),可知該男子承認有跟人妻發生性行為。被告雖否認直播影音談話為其所為。

⑴但本院經當庭勘驗原證4光碟與原告手機直播檔,併行交叉播

放後,內容相符,檔案一及檔案二之直播日期為114年1月31日(訴字卷第159頁),且依影像截圖所示該男子暱稱為「今天開始是單身的琉」(訴字卷第159、201頁)先予敘明。

⑵又被告於114年1月31日與甲OO正式告別,凌晨1點43分向甲OO

稱「再也不見了喔」 、「我要封鎖了」、「要好好生活」等語,有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為憑(審訴卷第88頁)。

⑶114年1月31日直播中,該男子表示「因為她昨天坦誠,那些

以後她老婆老公絕不敢圓,今天要陪她……」(審訴卷第37頁),且暱稱「今天開始是單身」,與被告向甲OO表示「再也不見了」之對話時間及終結往來之情狀大致相符。又該男子表示「所以所以上次阿不是上次喔,昨天昨天本來我跟貓要約今天的,還沒爆發事情的時候」(審訴卷第38頁),與原證2之LINE對話中(審訴卷第20頁),被告原先與甲OO約定過年初一至初三(即114年1月29日至31日)見面之情事一致。參以直播中,數次提及被告前女友暱稱「哭哭」(審訴卷第34、35、37頁)、甲OO之暱稱「貓」(審訴卷第37、38頁)等詞,而第三人並不會知悉上開暱稱用詞,可見該直播内容並非憑空捏造,而係被告本人之直播甚明。

⑷至被告雖否認「哭哭」是指前女友,辯稱語意中的「他跟哭

哭一樣」等語(審訴卷第87頁),是一種情緒,指憂鬱的痛苦如同哭泣的原因一樣,而非指「哭哭」是一個人等語(訴字卷第38、45頁),但與LINE對話及直播談話摘要顯示「哭哭過年還要住高雄沒差 反正我爸媽知道我跟哭哭分手了」、「哭哭是完全相反類型」、「這樣哭哭其實還不錯」等語(審訴卷第20、34、37頁),顯示「哭哭」是指一個人之文意顯然不符,實非可採。

⑸被告雖又辯稱縱使原證4的直播是被告所為,因直播內容稱第

一次那天就潮吹了、我們能不能愛愛24小時等情(審訴卷第38-39頁),擺明在胡扯而非事實,無法佐證有跟甲OO發生性行為等語(訴字卷第45頁)。然部分形容詞的誇大,不代表客觀事實不存在,被告既已在直播承認有跟人妻發生性行為,與甲OO之證述相符(訴字卷第162頁),被告辯稱沒有發生性行為,不可採信。

5.綜前,被告有為系爭對話與系爭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6.被告雖又抗辯,被告行為並未侵害配偶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某學者之見解(訴字卷第111-145頁)及其他法院民事判決(訴字卷第91-109頁,及審訴卷第82頁之例示)。

⑴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該學者文章之整理,已明確記載學

說與實務之通說均認為侵害配偶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僅係權利與利益之爭(按:即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地方法院則出現判決,認為侵害配偶權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訴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所抗辯之內容,顯屬少數或極少數實務見解,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

適當?

1.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⑴被告雖辯稱甲OO曾提及原告是其感到憂鬱的來源,原告在就

特別想死,不想見到原告等語(審訴卷第83頁),並提出LINE對話顯示甲OO陳稱「我覺得比比有點像我的憂鬱源」、「我發現他在我就特別想死」等語(審訴卷第87頁)可佐。惟經證人甲OO證稱:我有憂鬱症、雙極性情感疾患,我之所以講原告是我的憂鬱源,原告在時我特別想死,是因為原告強調只要我自殺,他就會跟著自殺。因病情發作時,想自殺不是自己內心真的想自殺,只是因為生病,但親人因此說他也要一起自殺,會給病人內心很大的壓力,主要是那時我的病情不穩定,我跟原告感情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第165-167頁),否認跟原告感情有發生破綻,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要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並非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為計時人員,經濟條件惡劣

,學歷僅有高中畢業,尚有年邁父母須扶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規定,由法院酌情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審訴卷第83頁)。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今被告為故意侵權行為,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減輕賠償金額。

2.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審訴卷第75頁);被告高中畢業,每月薪資1萬多元,為計時人員(審訴卷第83頁),亦有被告任職公司所回覆之說明書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為憑(訴字卷第77-79頁,原告否認被告之任職內容及薪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表顯示之財產狀況,被告113年度申報所得僅有223,730元,名下有車輛1台,資力不佳,且被告與甲OO不正當來往約2至3個月,為偶發事件(訴字卷第165-166頁),並非長期來往。但被告除系爭對話及系爭行為外,於LINE對話慫恿甲OO與原告離婚(審訴卷第20頁),欲破壞他人婚姻,甚至在直播中談論與浮誇性行為過程,並譏諷原告(審訴卷第37-39頁),並無悔意,所導致原告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訴卷第73頁)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編號 時間 具體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11月至12月間 ⑴我想妳了 ⑵我是隨著時間越來越喜歡妳 不減反增 貓是毒品吧 ⑶好想抱抱 只想黏著妳欸 ⑷初四送妳回去 然後初五妳跟妳爸討論好 隔天可以直接提離婚 ⑸我喜歡妳 ⑹那我想看床上的女僕貓貓 我的專屬 ⑺我想要佔據妳 佔據妳的美 佔據妳的一切且無可厚非 用誠實的身體 再親吻你 再佔據妳的手機記憶體 ⑻我都要帶妳回家了 妳不要怕我沒給妳名份 ⑼我也是只想貓了 很黏 從早到晚都會想欸 ⑽愛妳 原證2 審訴卷19-23頁 2 113年12月25日 被告邀約甲OO前往高雄約會,並於113年12月25日前往麗馨汽車旅舘(址設高雄市鳳山區)發生性行為。 原證3, 審訴卷第25頁 3 114年1月6日至1月8日 被告邀約甲OO前往高雄約會。 原證3 審訴卷第27頁 4 114年1月13日 被告邀約甲OO前往高雄約會,並於114年1月13日前往陽明四季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三民區)發生性行為。 原證3 審訴卷第27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