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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原 告 茂益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洪茸鑠訴訟代理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羨翔律師李茂增律師吳沂澤律師被 告 黃羚喬

黃美女

黃美慧桞雅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審訴卷第15頁)、本院所調取之原告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合夥同意書(訴字卷第301-311頁)等件所示,於本件起訴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茂益工程行之合夥人為洪茸鑠、黃晉儀,並以洪茸鑠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茂益工程行為合夥組織,應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洪茸鑠為其法定代理人。固然被告抗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為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原告係由上揭3人合夥成立,洪茸鑠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字卷第27-31、292頁),然在另有其他確定判決足以推翻原告上開形式登記之效果前,洪茸鑠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羚喬、黃美女、桞雅惠曾任原告員工,職掌工程行之財務會計相關事宜,被告黃美慧則有協同原告財務處理,被告曾依職務製作並掌握原告之交易帳冊,訴外人即原告合夥人黃晉儀更曾檢視其中被告黃美女所提出之數張帳冊並拍照留存,惟被告於離開原告前竟藉詞該等帳冊已燒毁、滅失等語,拒不交付予原告。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洪茸鑠與黃美慧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黃美慧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答辯(四)狀提出原告帳冊,該等明細雖非帳冊本身,真實性亦有疑問,且日期僅有94年6月至103年5月,然黃美慧勢必係本於原告之真正帳冊所製作。是原告之帳冊並未如被告所稱滅失,而仍在渠等掌握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茂益工程行帳冊資料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早期黃美慧雖有於原告工程行幫忙姐姐們即黃羚喬、黃美女、黃晉儀等人作帳,但相關帳冊均有交付渠等各1份,且黃美慧作帳之資料均已於另案訴訟提出;大約103年以後,改由桞雅惠透過原告之電腦為原告作帳,故原告亦應有看到帳冊,是本件被告並無留存原告帳冊未予交付之情。況且,本件原告並未具體特定及說明其所謂「原告之真正帳冊」究係何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所謂「原告之真正帳冊」,此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資料,現遭被告占有中

,故請求被告交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渠等現在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格式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

爭帳冊),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拒不交還。又當時係由黃美女負責記帳,原證2之資料係黃晉儀從黃美女提出之數張帳冊拍照留存等語(審訴卷第11頁,訴字卷第80頁),並提出原證2之手寫文件翻拍照片為佐(審訴卷第17-20頁),惟被告已否認此情,辯稱:這不是帳冊,我們也不清楚這是什麼,且黃美女沒有在作帳,否認此等資料是由黃美女提出等語(訴字卷第81頁)。觀諸原證2之手寫文件翻拍照片,僅有4張紙,應係對應4個不同月份,其上則記載多位人名及數目,並有手寫「薪水」、「獎金」、「職位津貼」等文字,應可推測該等文件是與發放員工薪資有關。又參以其上有記載「雅惠」、「美女」之名字,縱認此2人即為被告黃美女、桞雅惠,而與其2人有關,惟該等文件均無記載是由何人製作、由何人保管,實難逕認確由黃美女負責記帳製作,亦無從認定是由黃美女交給黃晉儀;遑論僅憑上開寥寥4張紙之手寫文件翻拍照片,即遽認確有高達85年6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系爭帳冊存在,且遭被告占有中。

⒉又原告雖有提出由黃羚喬、黃美女所親簽之內部申購單(訴字

卷第243-249頁),惟其亦不爭執黃羚喬、黃美女曾於原告內部職掌財務會計相關事宜(審訴卷第11頁),則其等於職務上親簽上開內部申購單,並不足為奇,尚無從以此節證明被告現占有系爭帳冊,拒不返還。另原告所提出之應付帳款單(訴字卷第251-275頁),請款明細欄位可見相關帳目日期均在113年5月之後,印表日期則為113年6月間,與本件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帳戶所涉期間為85年6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相較,該等應付帳款單發生時間在後,且格式顯然與原證2之手寫文件不同,實難憑上開資料佐證系爭帳冊之存在及現仍由被告占有中。

⒊再者,原告固主張:黃美慧於另案訴訟,以民事答辯(四)狀

提出原告帳冊,該等明細雖非帳冊本身,真實性亦有疑問,且日期僅有94年6月至103年5月,然黃美慧勢必係本於原告之真正帳冊所製作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黃美慧先前有為原告製作帳冊,然抗辯:黃美慧作帳之資料均已於另案訴訟提出,另桞雅惠係透過原告電腦為原告作帳,故原告亦應有看到帳冊,是本件被告並無留存帳冊未予交付等語,參諸黃美慧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帳冊、原告電腦留存應收帳款、應付帳款明細等資料,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審訴卷第21-425頁,訴字卷第89-241頁),從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稱之情節,適相一致,已難認被告所辯毫無所憑,反觀原告對於系爭帳冊之存在、現由被告占有中等要件,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所請求交付之系爭

帳冊存在,亦未能證明現由被告占有或持有中,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或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茂益工程行帳冊資料(即系爭帳冊)存在,且現為被告占有或持有中,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帳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項目 日期 說明 茂益工程行帳冊資料 民國85年6月14日至112年3月31日 格式如原證2所示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