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羅羿心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被 告 高雄點餓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被 告 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家昇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肆拾肆元為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雄點餓餓鳳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餓餓公司)於民國1
13年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703號(1樓)共同開設「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下稱鳳一店),並於上開地址設立登記鳳一公司,原告與點餓餓公司之投資比例及金額,分別為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9萬元、占49%股份,點餓餓公司出資51萬元、占51%股份。又原告與點餓餓公司於籌設鳳一店期間,雙方口頭協議共同設立之鳳一店由點餓餓公司主導品牌經營與規劃,而原告協助開業準備並出任董事長與店長,點餓餓公司亦明示告知原告先行墊付鳳一店裝潢設備費用,並承諾後續將以每月7萬元之「董事酬勞」形式逐月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設備費用。原告遂依點餓餓公司指示,分批支付裝潢設備費用共計4,162,133元。原告已履行點餓餓公司委任內容,完成裝潢與付款後,點餓餓公司卻片面更換法定代表人,並公告原告不再任職鳳一公司董事長及鳳一店店長,亦不履行返還裝潢設備費用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餓餓公司返還原告所支出之裝潢設備費用。倘法院認定原告與點餓餓公司間未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仍主張點餓餓公司受有原告所出資裝潢設備之利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且點餓餓公司已將店內設備拆除,移轉到不知去向,點餓餓公司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㈡如認原告支出鳳一店裝潢設備費用非為點餓餓公司處理事務
,而是為鳳一公司處理事務,則原告支付鳳一店裝潢設備費用4,162,133元屬於鳳一公司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鳳一公司償還。又如認鳳一公司當時尚未對外營業,或原告未受鳳一公司之委任,則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鳳一公司返還上開代墊款。㈢並聲明:⒈點餓餓公司應給付原告4,162,13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鳳一公司應給付原告4,162,1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若有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點餓餓公司:
⒈點餓餓公司之各分店均依據制式股東合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
爭制式協議書)成立,點餓餓公司之各分店經營模式皆依據系爭制式協議書第2點內容。本件鳳一公司係由點餓餓公司出資51萬元,原告出資400萬元,原告及點餓餓公司共同出資投資後,鳳一公司註冊資本額100萬元;並以貨幣作為出資,點餓餓公司出資51萬元占註冊資本的51% ,原告出資49萬元占註冊資本49%,原告其餘出資351萬元為鳳一公司資本公積金。另依據系爭制式協議書第3點公司管理及職員分工部分第5小點,擔任董事的董事酬勞為7萬元/月;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盈虧分配第3小點之股東具體分紅制度可知,鳳一公司股東有固定分紅之情形,原告因此領取每月報酬及分紅共計756,592元,雖原告未簽立書面的系爭制式協議書,惟當時原告與點餓餓公司談論共同投資設立鳳一公司時,均皆以系爭制式協議書之模式為約定基礎而成立鳳一公司,此亦可從原告一開始投入之金額及後續領取報酬及分紅之軌跡可循。然原告並未給付351萬元作為鳳一公司資本公基金,是其原告支出4,162,133元裝潢設備費用,其中351萬元部分應屬於其本應支出作為鳳一公司公積金之投資款。
⒉依公司法有限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點餓餓公司僅就當
時的法人股東出資51萬元為有限責任範圍,股東本不就公司其他虧損更行負責,更何況原告所出的裝潢設備費實係針對鳳一公司,即扣除其原本應給付鳳一公司資本公積金351萬元,加計其為鳳一公司墊付之652,133元,由此可知原告前開給付4,162,133元實質上與點餓餓公司無關係,故原告與點餓餓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存在,點餓餓公司與鳳一公司間更無產生不真正連帶的法律關係,原告向點餓餓公司請求給付4,162,133元裝潢設備費用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鳳一公司:
⒈鳳一股份係由點餓餓公司出資51萬元,原告出資400萬元,原
告及點餓餓公司共同出資投資後,公司註冊資本額100萬元;點餓餓出資51萬元占註冊資本的51%,原告出資49萬元占註冊資本49%,原告其餘出資351萬元為鳳一公司資本公積金。又原告所出的裝潢費本應自原告及點餓餓公司雙方協議中之資本公積金支出,而原告與點餓餓公司合資期間,原告本應給付之投資款項351萬元之公積金,既未入雙方約定之指定帳戶,則原告經營鳳一公司之裝潢費自應從本應給付的資本公積金351萬之公積金扣除後,原告實際代墊裝潢設備費用僅為652,133元,此實為股東個人出資借款予鳳一公司,故原告實際為鳳一公司墊付金額為652,133元 。
⒉原告本於鳳一公司擔任董事長兼任鳳一店店長,惟其自113年
2月份開始接任董事長迄至同年9月間因營運管理不佳,導致鳳一門市月營收呈現雪崩式下滑,法人股東點餓餓公司依照公司治理原則為監督董事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避免公司發生嚴重虧損情事,基於對公司的運營管理進行必要的協助,決定更換鳳一公司之負責人,故於113年10月30日點餓餓公司公告解任原告擔任法派董事兼店長之職務,並請其辦理各項事務交接事宜,然而原告侵占鳳一店門市之鑰匙且拒絕營業造成鳳一公司自113年11月1日起無法營業,受有財產損害至少有2,804,411元(計算式:2,023,395+781,016元=2,804,411),是就鳳一公司所受前開損害額對原告主張抵銷。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18至219頁)㈠原告與點餓餓公司於113年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70
3 號(1樓) 共同開設「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並約定於上開地址設立登記鳳一公司,公司股份總數100,000股,原告與點餓餓公司之投資比例及金額分別為:原告49%即49萬元,持有股數49,000股、點餓餓公司51%即51萬元,持有股數51,000股(下稱系爭合資協議)。
㈡原告113年1月30日將投資鳳一公司之股款490,030元匯至鳳一公司帳戶。
㈢鳳一公司於113年2月5日設立登記時,點餓餓公司擔任董事,
原告擔任董事長,監察人為張孝斌;其後於113年11月5日鳳一公司變更董事長為胡家昇。
㈣鳳一公司(即「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於113年3月至4月間
成立之初,有裝潢營業場所之必要,而裝潢設備款共4,162,133元,由原告支付。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點餓餓公司之系爭合資協議是否另約定,原告除投資4
9,000股外,須提出351萬元作為鳳一公司之公積金?如是,裝潢「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費用4,162,133元是否由上開公積金支出?㈡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點餓餓公司返
還裝潢「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費用4,162,133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請求點鳳一公司給付裝潢「點2
2港式點心專賣店」費用4,162,133 元,有無理由?㈣鳳一公司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與點餓餓公司之系爭合資協議是否另約定,原告除投資4
9,000股外,須提出351萬元作為鳳一公司之公積金?如是,裝潢「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費用4,162,133元是否由上開公積金支出?⒈經查,證人謝翔宇到庭證稱:點餓餓品牌在成立點餓餓公司
之前有5 間店面,當時公司是港皇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港皇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動,我去外部找資金,就引進了楊金山進來,當時楊金山就說要另外成立公司,我們就成立點餓餓公司,當時點餓餓公司在研討這個新型態的合作方式時,主導的是楊金山,這個方式是:合作店以三峽店為例,成立新北點餓餓峽一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店的店長佔股權百分之49,成立峽一公司也是出資49萬元,而點餓餓公司佔股權百分之51,在成立峽一公司也出資51萬元,不過峽一店的裝潢、設備所有費用都是由店長出,裝潢、設備費用一定會超過45
0 萬元,扣除峽一公司成立時的100 萬元資金外,還需要35
0 萬元部份也都是由店長出,這就是以議價的方式成立公司,至於店長出的裝修費用,我們當初是設計以董監酬勞名義每個月支付7 萬元給店長,支付5 年,另外,店長也有他的薪資,等於店長實際上5 年後也沒有出到裝修費用,這是讓利的行為。於112 年時點餓餓公司要去參加2023年的加盟展,那時候原告就進來成立鳳一公司,合作模式跟峽一公司一樣,只是當時便宜行事就沒有簽立書面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47-348頁);且證人楊金山到庭證稱:會設計開點餓餓鳳一公司,是因為要參加加盟展,但不開放加盟,所以我就設計用合作夥伴方式去做,原告是第一個加入的外部人員,當初是請原告先出裝潢的錢,我們每個月還她7 萬元,也給原告店長職位,店長薪資是每月4萬5,000元,所以當時與原告講的是每個月還她7萬元,還5年就是還裝潢款,至於4萬5,000元是店長的薪資等語(本院卷二第347頁);又證人王武祥到庭證稱:原告是我的小姨子,當天為了談開店的事,我跟我太太和原告一起去,是楊金山帶我們去三重店的,謝翔宇是後來才到,他送店裡面的餐點給我們試吃,謝翔宇跟我們講開店的事,他說原告先拿錢出來投資做裝潢,之後會從公司裡面每個月還原告7 萬元,而且這裡公司是指點餓餓公司的總公司,並不是鳳一公司,好像是說還5年等語(本院卷二第396頁),是由前開3位證人證述,可見原告與點餓餓公司間之系爭合資協議,係約定由原告先行墊支鳳一店裝潢設備費用,其後「每月還原告7萬元,還5年」,而非原告須出資400萬元,其中351萬元作為鳳一公司之公積金。
⒉又上開原告與點餓餓公司間約定「每月還原告7萬元,還5年
」,究係由何人對原告為還款?此經證人楊金山、謝翔宇均證稱:實際上每月是由點餓餓公司支付原告這7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9頁),互核113年1至9月鳳一公司損益表內容(本院卷二第275頁),「董事酬勞」並未列於成本或費用項目,反而在盈餘分配後註記「合作夥伴分配盈餘+董事酬勞⑴+ ⑵」,可見原告所獲得之每月7萬元董事酬勞並非從鳳一公司所支出。再參以證人楊金山證稱:鳳一公司無法去領錢等語,證人謝翔宇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因為點餓餓公司有51% 股份,所以財務權都在點餓餓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顯然點餓餓公司對於鳳一公司有絕對之財務主控權,足認原告主張與點餓餓公司於商議設立鳳一公司時,就系爭合資協議係約定,由原告投資49萬元,並先代為墊付鳳一店之裝潢設備費用,其後由點餓餓公司每月以董事酬勞形式返還7萬元,應給付5年等語,洵屬有據。
⒊至於點餓餓公司所提出與其他人設立分店之系爭制式協議書
(本院卷二第49-57、87-145頁)為據,並抗辯:當時原告與點餓餓公司談論共同投資設立鳳一公司時,均皆以系爭制式協議書之模式為約定基礎而成立鳳一公司云云,惟前開系爭制式協議書簽訂日期均在鳳一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且與原告洽談系爭合資協議之謝翔宇亦當庭證稱:這個合約我只有大概看過,沒仔細看,合約書不是我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4頁),衡情原告與謝翔宇商談合作模式時,系爭制式協議書尚未擬定,豈有可能援引尚未擬定之系爭制式協議書作為原告與點餓餓公司協議之內容,故點餓餓公司所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點餓餓公司返
還裝潢「點22港式點心專賣店」費用4,162,133 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與點餓餓公司就系爭合資協議既約定,由原告先代為墊付鳳一店之裝潢設備費用,其後由點餓餓公司每月以董事酬勞形式返還7萬元,應給付5年等情,已如前述,可見關於鳳一店之裝潢設備費用4,162,133元,依系爭合資協議應由點餓餓公司為終局之支出。又觀之鳳一公司損益表(本院卷二第354頁),原告已領取113年3月至9月,共7個月之董事酬勞49萬元,此經原告與點餓餓公司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51頁),故扣除點餓餓公司已返還之49萬元後,原告請求點餓餓公司給付3,672,133元(計算式:4,162,133-490,000=3,672,13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本件關於鳳一店之裝潢設備費用,依系爭合資協議約定應由
點餓餓公司為終局之支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再請求鳳一公司給付4,162,133元。另鳳一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點餓餓公司給付3,67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點餓餓公司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