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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原 告 AV000-Z000000000(A女)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

AV000-Z000000000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陳益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羡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A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5,原告AV000-Z000000000負擔10分之3,原告AV000-Z000000000A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AV000-Z000000000之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V000-Z000000000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AV000-Z0000000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20萬元分別為原告AV000-Z000000000A、AV000-Z000000000之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AV000-Z000000000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AV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鄰居,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案發時未滿7歲之A女欠缺同意之意思能力,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GO PRO運動攝影機使A女被拍攝含有如附表「性影像內容」欄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透過GO PRO運動攝影機與手機軟體APP連線,將上開拍攝之性影像同步傳送至手機,復接續以該手機剪輯、截圖將上揭性影像照片檔轉存至手機,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所示性影像供己觀覽。被告不法侵害A女隱私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應賠償A女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因A女為未成年人,尚在父母即原告AV000-Z000000000A(下稱A女之母)、AV000-Z000000000之父(下稱A女之父)保護教養中,被告行為侵害A女之父母基於與A女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A女之父母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女150萬元、A女之母25萬元、A女之父2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侵權事實存在,但希望一併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拍攝並製造A女性影像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訴卷第1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稱不爭執(訴卷第42頁),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在A女欠缺同意之意思能力,且處於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數次拍攝並製造A女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性影像供己觀覽,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隱私權,對A女日後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鉅,而屬情節重大。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5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被告不法侵害A女之隱私權,業如前述,A女之父母因A女遭受被告不法侵害,煩憂A女日後身心健康發展情形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屬人情之常,且於案發後,更需額外付出心力教養,以重建A女對於性別議題、身體自主界線之正確認知及如何應對與異性正常來往,俾杜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是被告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已使A女之父母對其A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確屬侵害其基於父母親身分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依首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㈣、末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行為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財產所得收入狀況(因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相關資訊不予詳述,見訴卷第4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復參酌被告利用A女年幼稚嫩、不諳世事之情形,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侵害A女權益,足以影響A女價值觀及將來與異性之正常交往,加害程度及手段實屬惡劣,A女之父母因上情所受之心理壓力亦鉅,且需成倍付出心力教養A女,及被告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等情,認A女、A女之母、A女之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以認許。

㈤、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均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A女、A女之母、A女之父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A女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A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A女之母、A女之父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錄時間 性影像內容 被竊錄時之年紀 竊錄地點 1 A女 112年5月9日前某日 A女裸露陰部如廁之照片 4歲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2 A女 112年6月25日前某日 被告將A女抱在其身體前方,以手伸入A女短褲內,使A女雙腳打開及內褲外露之照片 5歲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