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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黃政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二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三除以十二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以加強磚造1樓加蓋石綿瓦屋2樓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29.6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其中自105年9月6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之總額計算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6,6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5、76年間由被告父親以被告兄長黃政國名義跟當時地主陳啟琛簽立租賃契約,並由地主興建系爭地上物出賣給被告父母再讓與被告,系爭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只有5坪多,並非原告主張9坪左右,該處常有水災,環境不佳,應以較低金額計算不當得利,希望原告能徵收系爭地上物,因為前地主擅自蓋屋出賣給被告父母,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78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2.被告以加強磚造一樓加蓋石綿瓦屋二樓(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3.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

4.系爭土地距離台鐵三塊厝車站約1.1公里;距離三民國民小學約650公尺;距離家樂福愛河店約600公尺;距離河濱國民小學約350公尺。

㈡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就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權人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占用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依被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上記載出租人為陳啟琛,承租人為黃政國,租賃期限自75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31日為止,期限屆滿,須經雙方另定書面合約,始得繼續承租等情(訴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提出者為定期租約,且出租人非原告,自不得以該租約對抗原告,又被告雖於109年間向原告申請承租,但因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租金辦理訂約手續,致無法繼續作業,此有公函(審訴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兩造間亦無簽立租約,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應堪認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足參。

2.查,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包含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61平方公尺,有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證(訴字卷第57頁),被告抗辯占用面積約5坪多(訴字卷第37頁),並非可採。審酌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35-36頁),距離台鐵三塊厝車站約1.1公里、小學、大賣場約數百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考量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供自住使用,西臨愛河、南臨台電公司,北臨鐵路地下化後所蓋之斜光橋,且地上物年久失修,內部居住環境不佳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78頁),並有勘驗筆錄(訴字卷第51-52頁)、照片(訴字卷第15-20頁)、 GOOGLE地圖截圖(審訴字卷第31-34頁)可佐,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屬適當。

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9.61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6日至114年5月27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75,994元(126,656×3÷5=75,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審訴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8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占用 面積 (平方 公尺) 占用 期間 申報 地價 (元/ 平方 公尺) 甲欄 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占用期間,見訴字卷第66-67頁) 29.61 105.9.6- 105.9.30, 共25日 8049 825元 105.10.1- 106.12.31,共15個月 8049 14,895元 107.1.1- 108.12.31 共24個月 10061 29,784元 109.1.1- 110.12.31, 共24個月 9960 29,472元 111.1.1- 114.4.30, 共40個月 10259 50,600元 114.5.1- 114.5.27 共27日 10259 1,080元 合計 126,656元附圖:

複丈成果圖1紙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