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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張中乙被 告 黃品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被告即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及偽造之「林彩霞」印章,再由被告持上開印章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上,蓋印「林彩霞」之印文而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嗣後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款項,並向原告出示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嗣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遭檢察官以涉有詐欺罪嫌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第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70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責任,並不爭執,伊取得系爭70萬元之款項後,係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30歲左右、真實姓名不詳、綽號「AMG」之成年男子。伊雖有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惟伊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主張引用系爭刑案判決、該案卷證為據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收取遭詐騙款項70萬元後,被告自承復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交予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目的,足認被告上開收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屬共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財物,且該詐騙集團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70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稱無資力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併此敘明。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民國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爱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論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受損害之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等與張中乙聯繫,向張中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待張中乙加入後,再要求張中乙以交付現金給專員之方式給付投資款項,張中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 112年10月24日17時許 70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黃品華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舒婷印文1枚、林彩霞印文2枚)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舒婷、林彩霞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