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蘇炳璁鄭宇宸被 告 洪佳偉
洪許金盆洪佳宏洪千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佳偉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貸款,嗣未如期清償,迄至113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1,337元暨利息,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訴外人洪坤章於112年1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詎洪佳偉恐繼承洪坤章之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於112年4月11日與被告洪許金盆、洪佳宏、洪千琇等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由洪許金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附表編號9之存款亦歸洪許金盆所有,洪佳偉則全然放棄繼承。然洪佳偉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其上開所為係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洪許金盆,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洪坤章所遺系爭遺產,於112年4月11日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各於登記日期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日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許金盆應將系爭不動產各於112年5月1日、112年5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洪佳偉:我因為欠債,不希望牽連家人,已經搬離家中20幾
年,直到父親洪坤章癌末快過世前,妹妹洪千琇才通知我要回來見父親。洪坤章有特別交代,全部遺產要留給媽媽洪許金盆,因洪許金盆沒有工作,又有年紀,之前家庭支出也都是洪許金盆處理,我同意我父親洪坤章生前所交代的事項,故將系爭遺產均給洪許金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許金盆、洪千琇、洪佳宏:本件係因洪坤章晚年罹患口咽
惡性腫瘤期間,均由洪許金盆照顧,其餘繼承人考量洪許金盆對洪坤章付出良多且有扶養事實,遂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補貼予洪許金盆,並慮及洪許金盆未來負責祭祀洪坤章,及欲將系爭遺產分配予洪許金盆作為其安養晚年之養老金等情,方將系爭遺產均給予洪許金盆,被告所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57頁):㈠洪佳偉積欠原告201,33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
權業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914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㈡洪坤章前於112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洪許金盆、子女即洪佳偉、洪佳宏、洪千琇等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洪坤章死後遺有112年4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㈣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共同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遺產均分歸洪許金盆所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各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洪許金盆單獨所有(即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㈤洪佳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時為無資力之人。
㈥原告起訴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規定。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許金盆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或有償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亦得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⒉經查:
①被繼承人洪坤章為49年次之人,生前因罹患舌部惡性腫瘤(第
4期),曾於111年5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於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曾於111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111年5月28日進行門診追蹤檢查,嗣於111年7月17日再次入小港醫院接受右側靜脈注射導管置入手術,於同年7月19日出院;另曾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化學放射前牙科治療。復因口咽惡性腫瘤、呼吸衰竭等病症,於111年7月24日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且於111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陸續於醫院接受手術、靜脈免疫治療、放射治療,直至111年10月28日出院,於112年1月8日逝世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25-233頁),堪認洪坤章生前確因罹患口咽惡性腫瘤,而頻繁進出醫院診療,須人細心照料之情。參以洪許金盆為52年次之人,於73年間與洪坤章結為夫妻,2人婚後生有洪佳偉、洪佳宏、洪千琇,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審訴卷第87、89頁),可知洪許金盆與洪坤章已結婚相伴38載之久,且為洪佳偉、洪佳宏、洪千琇等人之母親。
②復觀諸被告洪佳偉、洪千琇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均陳明
:父親洪坤章生前是與母親洪許金盆同住,罹癌期間均是由洪許金盆負責照顧;目前洪許金盆仍住在與父親生前同住之處所,洪坤章死後祭祀事宜係由洪許金盆負責;洪許金盆並無工作,洪坤章離世前交代系爭遺產要留給洪許金盆作為晚年養老金等語(本院卷第72、73-75頁),可知洪坤章生前係由洪許金盆負責照料,死後祭祀事宜亦係由洪許金盆負責處理;再參以洪許金盆之稅務資訊查詢資料,可見洪許金盆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係與洪佳偉、洪千琇上開所述父親希望將系爭遺產留給母親洪許金盆,作為其晚年保障之考量,尚無不合。
③況參以洪佳偉另稱:我因在外欠債,於20幾年前即已搬出家
中,希望不要再牽連家裡。我先前也沒有給付洪許金盆任何生活費用。我自己生活很難過,不是每天都有工作,生活開銷也是欠了蠻多民間債務,就連現在租屋處,也欠了好幾個月的租金,我真的沒有辦法拿錢回去給家裡。我同意洪坤章生前所交代將系爭遺產都給母親洪許金盆,因父親走後留下母親一個人,也沒有工作,希望給母親洪許金盆作為養老金之用等語(本院卷第55、74-75頁),及洪千琇亦稱:哥哥洪佳偉18年前在外有欠債,父親有幫忙還錢,後來洪佳偉被父親趕出去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洪佳偉長期離家,並未支付對父親洪坤章、母親洪許金盆之扶養費,亦未支付應分擔之喪葬費用,則洪佳偉與其餘被告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洪許金盆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利其母洪許金盆賴以終老,除係符合傳統孝道倫常、家族成員感情之舉,亦堪認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④綜合上開因素,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洪
坤章之生前意願,希望留給洪許金盆作為晚年養老金,且慮及洪許金盆對被繼承人洪坤章生前擔負主要照顧之責,有所勞務付出,且迄今仍係由洪許金盆承擔祭祀義務,暨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恩情,方由連同洪佳偉在內之所有兄弟姊妹,均協議由仍在世之母親洪許金盆取得全數遺產,作為母親日後之照護或費用支出,揆諸上開說明,均得認屬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無從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是屬無償行為。從而,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於洪佳偉及洪許金盆間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洵屬無據。
㈡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本院即再無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洪許金盆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難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洪許金盆 112年5月1日 ①左列編號1至8之財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②左列編號1至9之財產,合稱系爭遺產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2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1日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洪許金盆 112年5月1日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2836分之374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5分之1 洪許金盆 112年5月2日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362,6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