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陳忠烈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被 告 程蓉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4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已屆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係因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而涉訟,該不動產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854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4年1月5日以總價750萬元向第三人程芸生購買坐落高雄大統段一小段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25/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14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11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20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於伊購買系爭房屋前,程芸生係將系爭房屋交由其妹即被告程蓉生占用使用,為確保購買系爭房屋後得順利交屋,伊另與程芸生簽立增補特約載明系爭房屋占有人即被告須於114年1月12日簽署同意搬遷聲明書,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始生效力。程芸生因此依約與被告簽立同意搬遷聲明書,其上載明被告同意於114年3月31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豈料,被告未依約搬遷,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芸生出售系爭房屋前原約定要分配伊250萬元,卻因交屋程序問題,致伊於114年5月底仍未獲分配款,原告所提證據、所為請求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自114年3月20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23-30頁、第45-46頁),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僅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並抗辯:原告所為請求、所提證物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衡酌上情,應認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具有占用之正當權源,即應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關於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若干,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面臨之主要道路為五福二路、鄰近有學校、銀行、便利商店、郵局,距離捷運信義國小站約650公尺,生活機能、交通均尚稱便利,系爭房屋為公寓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應係居住使用等情,有goo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暨參酌,依原告所提出之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查詢表(見審訴卷第51頁),與系爭房屋坪數相當者之整戶出租金額約在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之間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按月租金2萬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尚屬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