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蓉生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忠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依其上訴聲明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