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8號原 告 田寮生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右直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被 告 葉豈佑
許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家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388元,及其中344,38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其中102,000元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瑋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許家瑋以新臺幣446,3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3年10月3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7,142元。備位聲明:1.被告葉豈佑應給付原告519,857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家瑋應給付原告519,857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許家瑋應自113年10月3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07,142元。4.葉豈佑應自113年10月3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按月給付原告107,142元。5.前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審訴字卷第9-11頁),期間經原告多次更改訴之聲明,法院也以發函等方式向原告詢問連帶責任必須符合一定要件,也必須陳明各該請求權要件事實,並例示訴之聲明記載方式(見審訴字第149頁、訴字卷第13、103、105、107頁),然經原告最後仍以115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狀」(訴字卷第121-125頁,即系爭狀紙)遞交法院,因此本件以系爭狀紙之主張為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將其所有營業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被告許家瑋使用,許家瑋再借給葉豈佑,於113年10月1日仍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又逢颱風來襲,原告遂於當日傳訊息催促許家瑋儘速歸還車輛,並要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安全地點。惟許家瑋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德智街(忠孝公園)路邊樹下停車格,嗣該處路樹因山陀兒颱風傾倒而壓損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429,630元,另因113年10月12日將系爭車輛送原廠維修共35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影響載送貨物車輛需求,以系爭車輛之租金為每日5,000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失175,000元(計算式:5,000元×35日=175,000元),合計604,630元。
㈡被告共同借用系爭車輛,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等為
有智識之正常人,理應知悉在颱風天不能將車輛停放在危險地點,而應移至安全之處,且高雄市曾有因颱風導致樹木傾倒之前例,經原告提醒後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樹下,致生車損結果,被告具備間接故意或過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4,630元。
㈢又許家瑋事後曾傳訊向原告表示願意盡快修好系爭車輛,足
認雙方已達成許家瑋應修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倘認被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468條第2項規定,許家瑋則另外增加系爭協議約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604,630元,此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9,630元,及自113年1
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系爭狀紙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葉豈佑應給付原告429,63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許家瑋應給付原告429,63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許家瑋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系爭狀紙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葉豈佑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系爭狀紙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前4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同免責任。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葉豈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家瑋則以:系爭車輛放在合法的路邊停車格,而非違
規停放在紅線或黃線,被告並無過失,且因颱風影響的地域及所造成的災害均屬不能預知及無法抵禦事項,路樹倒塌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被告將系爭車輛放在路旁停車格與車輛因樹倒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字卷第111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468條第2項之主張部分
1.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以系爭狀紙主張是許家瑋向原告借車,許家瑋再借給葉豈佑,且是因許家瑋將車停在路邊樹下停車格等語(訴字卷第123頁),因此與原告有使用借貸契約並實際使用者為許家瑋,葉豈佑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後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請求葉豈佑賠償,並非可採。
3.又許家瑋並未否認向原告借車,且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右直向許家瑋稱「阿佑(即葉豈佑)說有提醒你不要開回去,要開回去一定要放在地下車庫,你又不聽他勸」、許家瑋陳稱「了解,所以我會負責處理」;陳右直稱「事情過了就算了,以後一定要聽阿佑的交代,還有我們這些老人家特別的交代」,許家瑋陳稱「明白,這將化成寶貴經驗讓我……」等語(訴字卷第35-37頁),可知陳右直與葉豈佑有交代許家瑋要將系爭車輛放在安全的地方,足認許家瑋為系爭車輛借用人。
4.因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是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今許家瑋自承葉豈佑事前提醒自己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安全的地方,但因其住處地下室沒有車位,附近比較安全的地方都被停滿了,所以才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樹旁邊的停車格等語(訴字卷第105頁),此時因9月30日即已發布山陀兒颱風陸上警報,且為中颱(訴字卷第161頁),許家瑋負有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安全處所之義務,其能注意並選擇將系爭車輛放在自家住處大樓室內停車處、外面經營之室內停車場、立體停車場、高雄市政府開放車輛臨時停放處所、其他無路樹樹枝掉落或倒塌威脅之平面停車位置,然許家瑋卻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家住處附近公園(按許家瑋住處與忠孝公園均在民生一路上,兩者距離不到1公里)旁的樹下停車格,未曾努力找尋上開例示之安全處所,足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且因許家瑋在颱風期間向原告借車,經他人提醒應放置安全處所,颱風期間風雨大小難以預料與掌控,將車停在樹下實有遭樹枝、樹幹掉落致刮傷、砸傷車輛之高度可能,本為許家瑋可以預見及避免,若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安全處所,當不致於發生車損結果,堪認許家瑋輕率停車行為與系爭車輛遭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許家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辯稱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之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 185條 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2.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308 號判決意旨可參)。
3.查,原告並未陳明被告二人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本院發函命補正(見審訴字第149頁、訴字卷第13、105、107頁)並詢問是否還要主張(訴字卷第105頁),原告仍以系爭狀紙主張,既原告所陳述的事實過程與此部分要件不同,應予駁回。
4.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依葉豈佑於事前曾向許家瑋交代要停放在安全之處,為許家瑋所自承(訴字卷第105頁),可見葉豈佑並無預見系爭車輛遭毀損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至原告主張葉豈佑應確認是否已放置安全處並移車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對葉豈佑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
5.而本院既認許家瑋應依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論述侵權行為有無構成與系爭協議之必要,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備位向葉豈佑請求之部分,自應全數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許家瑋賠償之金額
1.修車費429,630元之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111年9月20日出廠,受損修復需費429
,630元,其中工資184,132元、零件245,498元,有行車執照、發票為憑(審訴字卷第71、101頁),原告以全新之零件更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經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60,2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84,132元,原告得請求344,388元。
2.維修期間車輛租金175,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為113年10月12日至113年11月15日,並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審訴字卷第65-69頁)、發票(審訴字卷第71頁)為憑。但發票顯示結帳日是113年11月14日(審訴字卷第71頁),可知當日即已修復完畢,因此只能計算34日。又原告雖提出網路查詢同車款全新福斯七人座汽車,新車租車價格定價每日5,000元之車款價格資訊(審訴字卷第99頁),但其上記載特價平日2,980元、假日為3,480元,且原告存證信函亦記載另行租車行情為每日3,500元(審訴字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優惠價格,及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已使用2年多,並非網路資訊之「全新」汽車,因此以每日3,000元計算,較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2,000元為限(3,000×34),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綜前,原告得請求許家瑋賠償修車費344,388元加計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102,000元,合計446,388元。
4.利息起算日之部分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⑵查,原告主張修車費是以113年10月29日起算;其餘部分請求
是以系爭狀紙送達許家瑋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因於113年10月17日以阿蓮郵局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前賠償,經許家瑋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訴字卷第127-135頁),則催告定有期限為113年11月10日,許家瑋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僅得向許家瑋請求344,388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之利息,而非113年10月29日。另系爭狀紙繕本是於115年3月19日送達許家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7頁),因此原告得向其請求102,000元自115年3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家瑋給付446,388元,及其中344,388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其中102,000元自115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20日,迄本件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2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498÷(5+1)≒40,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498-40,916) ×1/5×(2+1/12)≒85,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498-85,242=160,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