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被 告 宇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立被 告 鍾品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強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陳昱立(原名:陳厚溢)、鍾品筑(原名:鍾純眞)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20萬元,合計400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9%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3.875%即1.685%+2.19%),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嗣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因公司營運衰退週轉困難,而與原告簽立協議分期償還切結及增補條款契約,約定上開債務借款期間變更延長至118年5月17日止,分84期。詎被告公司自11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80萬8,8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陳昱立、鍾品筑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宇強公司、陳昱立:對原告聲明主張沒有意見,公司營運資金有些許困難,希望能夠先償還利息,等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再償還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鍾品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3份、協議分期償還切結影本1份、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催告書暨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宇強公司、陳昱立亦不爭執,另鍾品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80萬8,839元 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自114年9日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