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哲瑜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金鑾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物上請求權,兩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再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四樓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69萬5,964元,是本件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1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