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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 告 陳○恩法定代理人 張○慈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被 告 陳○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28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9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雄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9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審訴卷第115頁);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7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訴字卷第77頁),核屬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富之子女即繼承人,陳○富於107年3月24日過世,原告有代繳陳○富遺產之相關稅賦等費用,被告應負擔其半數,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係經由原告母親A02替被告償還,A02再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另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係被告於112年9月間至仁武房地拿取私人物品時,將房屋弄得很髒亂,須請人清潔,致原告因而支出清潔費用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72元,及自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對於以下各情均不爭執(訴字卷第38-39頁),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對之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是以下各情均堪認定:

㈠兩造為陳○富之子女。陳○富於107年3月24日死亡,陳○富之全

部繼承人即為兩造,故由兩造共同繼承陳○富之遺產(含後述系爭不動產),並承受陳○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嗣兩造間因另案分割遺產訴訟(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1號),於111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下列調解成立之分配結果欄所示:編號 不動產明細(合稱系爭不動產) 簡稱 調解成立之分配結果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仁武房地 歸原告單獨所有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2) 鼓山房地 歸被告單獨所有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段209地號土地 兩造同意變賣後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之金額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段593地號土地 兩造同意變賣後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2分之1之金額 5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段土地 兩造同意變賣後所得金額由被告單獨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針對附表編號1至5、7至10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定。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清償上開債務者,該繼承人得依民法第281條或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原告之舉證」欄所示

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如附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兼主張債權讓與)、2、10之部分,係有理由。併參以被繼承人陳○富於107年3月24日死亡,陳○富之全部繼承人即為兩造(見不爭執事項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4、5、7、8、9之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擔一半費用或給付一半之租金,亦屬有據。惟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因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將仁武房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業據原告於112年2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仁武房地謄本附卷足稽(審訴卷第41-43頁),則112年之房屋稅5,024元及地價稅77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擔半數,是以,此部分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應為20,531元【計算式:(46,863元-5,024元-778元)÷2=20,5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210,071元(計算式:60,000元+66,600元+20,531元+8,945元+30,000元+469元+21,823元+650元+1,053元=210,071元)。

㈡針對附表編號6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私自將原告放置仁武房地內之電視搬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電視費用20,000元等語,觀諸卷附錄音譯文及光碟內容(雄司調卷第16-17頁),可見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擅自將伊所有之電視搬走乙事,被告則坦稱其已將該電視搬走,僅抗辯已得原告同意等語,惟此情據原告當場否認,而被告迄今對已得同意乙節毫無舉證,自難採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固陳稱該電視費用為20,000元,然回復原狀之費用僅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對於何時購買、如何計算折舊等節,均未說明及舉證(訴字卷第42-43頁),難以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經濟部頒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定電視機(分類編號0000000-00)最低使用年限為6年,參以原告所請求之仁武房地相關費用係自107年起,應認該電視已折舊完畢僅餘殘值,則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為2,857元[計算式:20,000/(6+1) = 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針對附表編號1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至仁武房地拿取私人物品時,將房屋弄得很髒亂,致原告需請人清潔,因此支出16,000元等語,並已提出估價單為據(審訴卷第1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亦可認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28,9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而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15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訴字卷第87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上開筆錄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28元,及自本院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原告之舉證 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因被告將原告法定代理人A02之電話寫在門上,原告法定代理人A02替被告償還被告積欠當鋪之借款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計60,000元 錄音譯文及光碟(雄司調卷第15-2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訴字卷第45頁)、115年2月2日錄音譯文及光碟(訴字卷第69至71頁) 60,000元 60,000元 2 陳○富過世後,仁武房地(位於○○○社區)均由被告使用,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替被告支付之107年3月至112年2月管理費共66,600元,被告應予返還。 錄音譯文及光碟(雄司調卷第15-28頁)、NHK管理費收據(訴字卷第55頁) ○○○社區管理委員會114年9月21日回函(審訴卷第143頁) 66,600元 66,600元 3 仁武房地107年至112年房屋稅31,056元(5,328+5,268+5,207+5,145+5,084+5,024)及地價稅15,807元(695+3,479+3,479+3,479+3,897+778),共計46,863元(31,056+15,807),被告應負擔一半計23,432元(46,863/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雄司調卷第31頁)、仁武房地謄本(審訴卷第41-45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4年9月9日函(審訴卷第123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115年6月2日函(訴字卷第101頁) 23,432元 20,531元 4 鼓山房地107年至112年房屋稅10,403元(1,803+1,776+1,748+1,720+1,692+1,664)及地價稅7,486元(1,244+1,243+1,243+1,243+1,256+1,257),共計17,889元(10,403+7,486),被告應負擔一半計8,945元(17,889/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4年9月10日函(審訴卷第125-127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5年6月3日函(訴字卷第105-107頁) 8,945元 8,945元 5 被告將仁武房地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收取租金每月1,000元,5年(即自107年3月至112年2月)所得租金應給付一半予原告,計30,000元(計算式:1,000元×60月÷2=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6 兩造因分割遺產訴訟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11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被告得至仁武房地取回自己物品,被告卻將放置仁武房地內原告之電視搬走,應給付原告電視費用20,000元。 錄音譯文及光碟(雄司調卷第15-28頁) 111年家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81-86頁) 20,000元 2,857元 7 ○○段土地之110年地價稅938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469元。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雄司調卷第33頁) 469元 469元 8 仁武房地於自107年3月至112年2月之臺灣銀行房貸利息(以現金給付部分共計5,267+5,276+5,285+5,295+5,332+5,721+5,730+5,739=43,645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21,823元(43,645元/2)。 臺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款繳息清單(雄司調卷第35頁)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114年10月20日函文(訴卷第19-27頁) 21,823元 21,823元 9 109年3月17日繳納之農地農用證明費用1,3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650元。 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規費繳納收據(雄司調卷第37頁) 650元 650元 10 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段土地係分予被告,故該地之113年地價稅1,053元應由被告負擔,惟該筆款項已由原告墊付,故向被告請求償還。 ○○段土地地價稅繳款書(雄司調卷第3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審訴卷第63-67頁) 1,053元 1,053元 11 被告於112年9月間至仁武房地拿取私人物品時,將房屋弄得很髒亂,致原告需請人清潔,因此支出費用16,000元。 估價單(審訴卷第119頁) 16,000元 16,000元 合計 248,972元 228,928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