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原 告 單亦君被 告 劉淑婉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12元。暨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20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租金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水電費共新臺幣(下同)802元,故減縮金額為56,612元。又請求被告於返還房屋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00元,並變更聲明原告主張欄所載(詳後述)。故原告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22,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至114年1月16日止
,共計欠繳4個月又16日之租金即101,6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扣除被告自己繳納之114年8月至11月之水費186元,及114年8月至12月之電費616元,共802元,及押租金45,000元後,被告仍積欠56,612元未繳納(計算式如附表所載)。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系爭租約,而今系爭租約亦已屆至,被告仍未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所為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拖欠房租未清償,而原告亦無意續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拖欠之租金56,612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即被告未給付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前,按月給付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2元,暨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房屋租繳納
證明書、楠梓郵局存證號21存證信函、郵政回執、存證交易明細、兩造就房屋問題聯絡的LINE訊息內容、水電費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5-27、86頁、本院卷第39-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本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71-83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而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堪信實。
㈡至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等語。然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審訴卷第37頁)。又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之租金,金額共56,612元。因此原告自不能再請求此段期間的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就原告請求按月給付部分,其算起時間點,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即114年4月20日起算(審訴卷第3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6,612元。暨被告自114年4月20日起(系爭租約到期日翌日;審訴卷第37頁)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參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0,535元(審訴卷第115-117頁),是以聲明第一項於原告以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聲明第二項因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
被告未納租金期間,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1月16日。
㈠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101,612元。
計算式:22,500元×(4個月+16/31月)=101,612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扣除水電瓦斯費、押租金後,尚欠之租金56,612元。
計算式:101,612元-802元-45,000元=56,612元。